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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研究

张小勇:《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研究 BBNJ·国际环境法前沿

发布日期:2025-10-29 18:52 浏览次数:

  

张小勇:《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研究 BBNJ·国际环境法前沿

  小编拜读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张小勇教授的《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研究》一文。该文紧扣国际海洋法领域的最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约——BBNJ协定展开研究。BBNJ协定在历经近二十年艰难谈判后于2023年6月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在全球海洋治理方面迈出了关键步伐。本文的意义在于,它聚焦于协定中最为复杂和敏感的“海洋遗传资源”议题,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长期争论的焦点,关乎海洋生物的养护和人类社会利用海洋生物的惠益在各国之间的公正公平分配。该文已发表在2025年的《国际法研究》期刊上,这篇论文深入解析了BBNJ协定确立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框架,为中国全面理解和准备落实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规则提供了及时且必要的学术支撑,对于指导中国制定国内立法和参与未来的国际海洋事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按语:Linda)

  【摘要】随着国际社会开始讨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问题,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也逐渐进入讨论议程。在讨论和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此类资源适用的法律制度以及惠益分享等问题上存在明显分歧。经过近20年的磋商与谈判,2023年6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下称BBNJ协定)正式通过。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三份执行协定,BBNJ协定填补了国际海洋法存在的空白,开启了应对海洋面临的各种威胁的新篇章,同时也为确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法律框架。BBNJ协定为各国开展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创建了法律规则,旨在公正公平地分享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惠益。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将影响缔约方调查、收集和利用及商业化海洋遗传资源的各项活动。在BBNJ协定正式生效前,中国应做好相关规则实施的研究与准备,可考虑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或完善相关国内立法、积极参与海洋遗传资源议题的后续磋商和谈判,以及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开发等。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BNJ协定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海洋生物多样性     海洋遗传资源    数字序列信息

  2023年6月,在经历了近20年的国际讨论、预备及正式谈判之后,“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政府间大会第五次会议再次续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下称BBNJ协定)。这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海洋法公约》)框架下通过的第3份执行协定。

  在海洋面临过度和破坏性捕鱼、污染、海运和海底探矿,以及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脱氧等多重威胁的背景下,BBNJ协定的通过有效填补了国际海洋法存在的缺漏,是国际社会加强全球海洋治理的重大举措。BBNJ协定开启了应对这些威胁以及确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约占全球海洋三分之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新篇章。从内容上看,BBNJ协定主要规制4大议题,分别是: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作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海洋遗传资源是生物技术创新和生物产业发展的源泉,很多国家视其为战略资源。利用这些资源开发的药物和其他商业产品,能为全球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BBNJ协定为各国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设立了法律框架,旨在公正和公平地分享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惠益,进而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为了加强国内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于BBNJ协定中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的理解,同时考虑到未来实施BBNJ协定的需要,本文拟就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展开研究,首先梳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提出的有关背景情况以及国际立法的过程,其次深入解析BBNJ协定中海洋遗传资源的各项法律规则,最后分析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对缔约方的影响,并提出中国在BBNJ协定正式生效后的建议措施。

  21世纪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被正式提出并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议的焦点,双方在此种资源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问题上抱有截然不同的立场。随着国际讨论的深入,各国正式将海洋遗传资源议题确定为“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2015年,各国经过讨论决定根据《海洋法公约》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的国际文书,这份文书应当处理包含“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在内的“一揽子议题”。2016年至2017年,各国为制定国际文书进行了预备谈判,国际文书的框架和要素得以确立。在此基础上,制定该国际文书的政府间谈判于2018年9月启动。经过政府间大会5次会议以及2次续会的艰苦谈判,2023年6月,BBNJ协定正式获得通过,其第2部分是关于“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的法律规则。

  在19世纪中叶之前,人们曾一度认为,深海环境由于其黑暗、缺乏植物生命并且极端高压,绝对不可能存在任何生命形态。然而,随着19世纪60~70年代一些开拓性深海考察活动的展开,科学家们发现在深海之中存在生命。

  深海海底生物群落的发现,尤其是能够在超过100℃的水温和极端高压中生活的微生物的发现,引起了科学界和商业界的极大兴趣。鉴于这些微生物具有适应极端环境的能力,研究人员希望在科学上认识关于这些生物的适应过程,并了解这类适应过程以及此类机制可能具备的各种商业用途。与此同时,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生物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特别是转基因技术的出现,为人们从无法培养的细菌中提取次生代谢物生物合成的DNA片段开辟了广阔的前景。随着深海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的接连发现,再加之生物技术以及相关海洋技术(船舶、设备、采样和分析技术等)取得的进步,一小部分拥有技术、资金和人力资源优势的发达国家在深海开展的“生物勘探”活动日益增多。

  随着科学和商业对于深海遗传资源兴趣的提升和“生物勘探”活动的增多,国际上开始关注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以及“生物勘探”的法律规制等问题。有评论指出,与海底矿物资源相比较,《海洋法公约》及其《关于执行〈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对尚不具备商业开采条件的矿物资源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活动作出了全面和细致的规定,但在深海遗传资源上存在着法律空白,因此呼吁在国际层面推动一个审查和阐明深海遗传资源相关法律和体制问题的进程。考虑到上述问题日益引发国际关注,联合国秘书长在其1995年的海洋法报告中专门指出,深海遗传资源的科学和商业价值引起了关于这些资源和涉及这些资源的活动的法律地位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已经提出,但具体由《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还是联合国大会(下称联大)负责进行考虑和审议并未明确。有部分国家试图将这些问题纳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的议程,但未能成功,随后《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逐步退出了对于此类问题的讨论。

  在20世纪90年代,与“生物勘探”一同进入国际视野的还有公海捕鱼、海底探矿、废物处置、海底电缆铺设等对深海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公海捕鱼是受到关注最多的活动,其所采用的破坏性捕鱼技术和方法,如海底拖网捕捞,不仅会使多数目标鱼类遭到过度捕捞,而且会对商业上重要鱼类种群所依存的冷水珊瑚礁和海绵等海底生境和海隆等其他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的破坏。2001年,有关管理公海生物多样性和环境风险的国际研讨会于德国召开,科学家们在该会议上呼吁采用海洋保护区等工具对脆弱的海底生境以及生存于其中的鱼类种群加以保护。法律专家在讨论中指出,尽管《海洋法公约》等涵盖了海洋环境保护、公海生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养护等相关规定,但国际层面上并不具备直接相关的管理海底拖网捕捞以及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底生境的法律制度。现有的公海法律制度存在重大缺漏。

  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报告首次使用了术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同时报告呼吁采取“消除破坏性的捕鱼方法”以及“建立海洋保护区”的行动。该次首脑会议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受到上述会议的影响,2003年,“联合国海洋和海洋法问题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协商进程”第4次会议将“脆弱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列为讨论主题。

  为了延续这一讨论的势头,2004年非正式协商进程第5次会议设定了一个更为一般性的主题,即“可持续的海洋新用途,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床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管理”。与会国家在该次会议上讨论了公海海底拖网捕捞对深海生物多样性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以及是否暂停此种捕捞的问题,讨论还涉及养护深海生物多样性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的手段和政策法律框架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与会者还提出了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遗传资源和海洋科学研究有关的法律地位和制度问题,不同国家表达了相互冲突的观点。一些国家强调,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区域”法律制度,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上的全部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开展科学研究。而另一些国家认为,《海洋法公约》没有对在公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规定任何条件或限制,海洋生物资源被排除在“区域”法律制度之外,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并不适用于海洋生物资源。

  根据上述不同国家所表达的观点,该次会议讨论引发出一项争议,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应当适用《海洋法公约》中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还是作为一种公海自由的科学研究自由原则。这一争议实质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基于各自获取和研究利用此种资源的能力而持有的不同立场,其贯穿于随后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的讨论和谈判的始终。

  2004年,为了探索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相关的问题,联大根据非正式协商进程第5次会议的建议,设立“研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问题的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特设工作组”(下称特设工作组)。2006年至2010年,特设工作组召开了3次会议,与会国家针对海洋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科学研究等议题交流了看法。就海洋遗传资源而言,在“区域”发现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意识形态分歧在此次会议伊始便显现。77国集团支持对发现于“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并强调因开发利用这些资源产生的惠益应当在所有国家间分享。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指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落入《海洋法公约》第7部分的公海制度范围,公海自由原则适用于涉及这些资源的活动。这一分歧在随后的特设工作组会议讨论中不仅未得到缓解,而且变得愈加固化。欧盟在特设工作组前期讨论中提出一项备受瞩目的建议,即鉴于《海洋法公约》存在明显的规制缺漏,应当制定一份新的《海洋法公约》下的执行协定,以确保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虽然该建议未获普遍接受,但大多数国家指出制定一份执行协定是促进国际合作和协调的选项之一。

  2011年,特设工作组第4次会议取得了两项讨论成果。一是该次会议决定启动一项进程,旨在通过查明当前法律漏洞,确保能够有效应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所面临的问题,包括实施现有法律文书和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制定一份新的多边协定。二是上述进程将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揽子议题”。这些议题包括: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等内容。

  2013年至2015年,特设工作组根据要求建立了一项进程,并在其中讨论了根据《海洋法公约》制定一份新的国际文书的范围、要素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经过讨论,支持制定一份新的国际文书的国家不断增多。尽管个别发达国家持反对意见,但特设工作组在其第9次也是最后一次会议上达成历史性妥协,即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建议联大,决定根据《海洋法公约》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的国际文书,同时决定在政府间大会召开之前设立预备委员会,于2016年至2017年就上述国际文书案文草案要素提出实质性建议。特设工作组还建议联大在谈判中处理2011年商定的“一揽子议题”。2015年6月,联大通过了第69/292号决议,正式批准特设工作组的上述建议。

  预备委员会第1次会议的任务是“拆解议题包”,各国围绕“一揽子议题”下面的具体要素及国际文书的一般性要素阐明立场和观点。就“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而言,各国提出了定义、范围、指导原则和方法、获取和惠益分享、知识产权、监测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信息交换机制等要素。预备委员会随后3次会议针对这些要素进行了深入谈判。根据联大授权,预备委员会要在第4次会议上商定向联大提交的关于国际文书案文草案要素的实质性建议。经过最后时刻的权衡和妥协,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向联大提交的关于国际文书案文草案要素的各项实质性建议。值得注意的是,预备委员会向联大建议的要素被分置于A节和B节两节之中。A节包含大多数代表团意见一致的非排他性要素,而B节重点突出了存在意见分歧的一些主要问题。这种做法反映了各项要素的复杂性和高度争议性。

  在“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这一议题上,A节基本上只是罗列了国际文书要处理和规定的3个主要问题,分别是“范围”“获取和惠益分享”“监测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除了在“获取和惠益分享”之下又区分为“获取”“惠益分享”和“知识产权”3个要素,以及在“惠益分享”之下进一步区分为“目标”“惠益分享的指导原则和方法”“惠益”“惠益分享模式”4个要素之外,A节几乎没有提及如何处理这些要素的具体细节。这就相当于仅搭建了一个关于“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的制度框架,留下大片待填补的制度空白。从这一点来看,国际社会花费10余年的努力所取得的成果显得比较空洞。相较而言,B节列举了需要进一步讨论和解决的问题。首要的问题就是与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地位或适用的法律制度有关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公海自由原则。其他的问题包括:是否应当对获取海洋遗传资源进行规制;这些资源的属性;应当分享何种惠益;是否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是否规定监测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B节所列举的问题是各国在过往讨论和预备谈判中存在分歧以及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实际上,只有提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才能填补A节所留下来的制度空白。

  2017年12月,联大通过了第72/249号决议,决定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政府间大会,审议预备委员会关于案文草案要素的建议,并根据《海洋法公约》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并希望尽早制定该文书。政府间大会第3次和第4次会议针对主席拟定的案文草案展开了正式谈判。从谈判情况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于案文草案“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问题”部分的每项案文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上,发展中国家要求纳入一个既能涵盖“遗传功能单位”又能涵盖“衍生物”的海洋遗传资源定义,而发达国家倾向于一个不包括“衍生物”的狭窄定义。在适用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建议协定适用于原地收集和异地获取的海洋遗传资源以及作为数字序列信息而获取的海洋遗传资源,这包括在协定生效之前原地收集,但在其生效后获取和利用的海洋遗传资源及其信息;发达国家主张协定仅适用于其生效后原地收集的海洋遗传资源。在原地收集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建议采取基于通报或颁发许可证的模式对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的活动进行规制,美国和日本等谈判方主张不对其规制,而欧盟等谈判方则建议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并公开有关原地收集活动的信息。在惠益分享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要求公正和公平地分享研究开发及商业化利用海洋遗传资源所产生的非货币和货币惠益,发达国家反对分享货币惠益,仅支持分享原地收集活动所产生的非货币惠益。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建议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披露发明所利用的海洋遗传资源的来源,发达国家则主张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不作规定,而将其留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处理。在监测海洋遗传资源利用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建议通过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跟踪和追溯机制”监测海洋遗传资源的研发和商业化利用情况,发达国家反对监测利用情况,严重质疑“跟踪和追溯机制”的可行性。

  2022年8月,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举行,会议主席基于之前谈判取得的进展拟定了新的谈判文本,并在第1周的谈判针对一些关键问题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例如,各国同意通过间接的方式扩大海洋遗传资源所涵盖的物质;各国同意从活动的角度处理协定的适用问题;各国同意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之前、之后以及利用海洋遗传资源要向信息交换机制进行通报;各国认可现有的各种非货币惠益分享的形式;各国同意通过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信息的方式保障惠益分享的透明度。这些进展被纳入了主席在第2周谈判开始时发布的“案文草案刷新稿”。然而,在属时范围(有无溯及力)、货币惠益分享和知识产权等问题上,各国的分歧依然很大。

  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续会于2023年2月至3月召开,该次会议依据“案文草案进一步刷新稿”并采用4种工作模式进行谈判。经过多轮谈判,各国最终在“海洋遗传资源及惠益分享问题”上达成了妥协方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和公海自由同时作为“一般原则和方法”纳入第1部分之中;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被纳入至协定之中;建立了由发达国家预先向特别基金缴款和缔约方大会决定货币惠益分享模式两阶段组成的货币惠益分享安排;删除了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将先前建议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改为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将监测和透明度并列在一起作出规定。2023年6月,各国在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上再次续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具有历史意义的BBNJ协定。

  BBNJ协定第2部分“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共有8条规定,它们分别是关于“目标”(第9条)、“适用”(第10条)、“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第11条)、“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活动的通报”(第12条)、“土著人民及当地社区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第13条)、“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第14条)、“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第15条),以及“监测和透明度”(第16条)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不限于第2部分的规定,还包括第1部分“一般规定”以及第6部分“体制安排”和第7部分“财务资源和机制”中的相关规定。为了解析的方便,本文从一般规定、活动的通报、惠益分享以及其他重要规定等4个方面对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进行解析。

  一般规定包括BBNJ协定第1条“用语”中的相关术语定义,第7条“一般原则和方法”中的相关原则和方法,第9条“目标”,第10条“适用”以及第11条“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需要说明的是,相关术语的定义在此不作专门解析,将融入相关规定的解析之中。此外,考虑到BBNJ协定第11条各款规定基本上是将《海洋法公约》第7、11和13部分的相关条款应用于海洋遗传资源议题,而且在谈判中未引发较大争议,故此对第11条的内容在此也不作进一步解析。

  BBNJ协定第7条列出了与第2部分直接相关的3项一般原则和方法,分别是:《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海洋科学研究自由以及其他公海自由、公平原则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如上所述,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在案文定稿的最后阶段,鉴于双方均未能接受主席试图回避该争议的折中方案,最终达成的谈判结果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和公海自由原则并列出现在第7条之中。

  在结束谈判的重压之下,采取这种处理方式实属迫不得已。然而,由于这两项原则在规制资源或活动上采取的路径完全不同,它们同时出现在第7条之中将会对第2部分的解释和实施产生何种影响,仍有待进一步观察。此外,还要指出两点变化,一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文本将“人类”一词的英文表述由“mankind”改为“humankind”,据称是为了体现“性别公平”。二是公海自由并未单独列出,而是新增了“海洋科学研究自由”这一自由类型,并将其置于公海自由之前。考虑到《海洋法公约》并没有规定这种自由,其与《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均有待明确。

  公平原则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原则是专门对BBNJ协定第2部分适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在发展中国家看来,它们与一小部分发达国家在获取和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能力上严重不对等,这一现实引发了公平方面的关切。因此,公平原则成为推动谈判和构建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的根本原则。通过构建并实施这些法律规则,BBNJ协定将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公平地获取和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规则表达,其实施成效决定着公平原则的实现程度。

  BBNJ协定第9条为第2部分设立了4项目标,分别为: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缔约方能力建设与发展;生成知识、科学认知和技术创新;开发和转让海洋技术。在此对第一项目标予以解释和评论。

  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作为第2部分的首要目标,体现了国际社会处理遗传资源议题的价值共识,其与规制国家主权管辖之下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目标立于同等地位。根据BBNJ协定第9条(a)项,公正和公平分享的惠益产生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从法律起草技术角度来看,该项并未将具体活动设定为触发惠益分享的前提,而《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相关条约通常以“利用遗传资源”作为触发惠益分享的前提活动。不同于上述3部条约仅规制分享利用有形的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问题,BBNJ协定第9条(a)项前瞻性地规定了海洋遗传资源的无形表现形式——数字序列信息所涉及的惠益分享问题。这一规定的依据是2022年12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5次会议第2阶段会议通过的《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以及关于数字序列信息的第15/9号决定,将“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纳入触发惠益分享的活动范围,从而确保BBNJ协定面对科技快速发展的挑战仍保持相关性的关键举措。此外,第9条(a)项还借鉴《名古屋议定书》关于目标的规定,在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的目标与BBNJ协定的目标之间建立了明确联系。这表明,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是促进实现BBNJ协定目标的重要手段,即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

  BBNJ协定第10条处理了第2部分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3款规定,第10.1条规定了属事和属时适用范围,第10.2条和第10.3条则列出了排除适用的对象。

  第10.1条首句是关于属事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条款从活动而非资源的角度界定属事适用范围,这一界定方式与政府间大会早期谈判的案文草案不同。早期案文草案主要从资源角度界定属事适用范围,这引发了属事适用范围是否应包括原地收集、异地获取和作为数字序列信息获取的海洋遗传资源以及衍生物的争议。在政府间大会后期谈判阶段,各方通过借鉴《名古屋议定书》的谈判经验和相关规定,以及参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5次会议第2阶段会议达成的共识,确立了从活动角度界定属事适用范围的做法,比较妥善地解决了以上争议。

  具体来看,BBNJ协定第10.1条规定的属事适用范围包括两类活动。第一类活动涉及缔约方在BBNJ协定生效后收集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基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结合BBNJ协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活动应包含原地收集和异地获取以及利用海洋遗传资源。但是,从语义分析来看,BBNJ协定第10.1条似乎将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的活动排除在外,但原地收集活动又属于BBNJ协定规制的活动,这就出现一个解释上的冲突,有待实施过程中给予澄清。此外,由于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属于第10.1条所规定的活动,以及根据第1条“用语”对利用海洋遗传资源的界定,BBNJ协定第2部分不仅涵盖海洋遗传资源所含有的遗传成分(即遗传功能单位),而且涵盖海洋遗传资源所含有的生物化学成分。其中,遗传功能单位是第1条中的海洋遗传资源定义所界定的物质,而后者,即所谓的衍生物,则通过第1条中的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这两个定义被纳入规制范围。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处理并非BBNJ协定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名古屋议定书》在谈判中所采用的思路和方法。

  第二类活动涉及BBNJ协定对有关缔约方生效后所生成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近年来,随着DNA测序和合成生物学的飞速发展,从遗传资源中提取和生成基因(组)序列信息,以及利用此种信息从事的研发活动在生命科学领域逐步流行开来,这使得在有形遗传资源基础上构建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法律制度面临过时和遭到规避的风险。在涉及遗传资源的各大国际论坛上,关于数字序列信息的定义以及是否应分享利用此类信息所产生的惠益问题存在激烈争议。经过国际社会多年的讨论和谈判,《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5次会议第2阶段会议商定了治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应当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惠益。然而,具体的惠益分享方案仍待后续谈判处理,同时数字序列信息的定义有待商定。考虑到议题的高度关联性,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续会最后阶段的谈判参照上述共识首次在一份国际条约中引入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概念,并将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纳入属事适用范围。根据BBNJ协定第12条的规定,这类活动包括获取和利用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但是,BBNJ协定同样没有提出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定义,也没有对利用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这一活动作出界定。

  BBNJ协定第10.1条第2句是关于属时适用范围的规定。属时适用范围是谈判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该规定并没有严格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不具有溯及效力的要求,而是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式处理属时适用范围问题。一方面,BBNJ协定适用于生效之前收集或生成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即协定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从解释上说,这里的利用既包括协定生效后的利用,也包括在协定生效前开始且延续到协定生效之后的利用。BBNJ协定具有溯及力意味着,过去几十年间已收集或生成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所产生的惠益应当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分享,这对实现协定的目标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如果缔约方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BBNJ协定时,根据第70条以书面形式作出例外声明,那么,协定就无法对生效之前已收集或生成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予以适用,这表明缔约方有权通过作出例外声明的方式排除本协定的溯及效力。

  BBNJ协定第10.2条列出了第2部分不应适用的活动或资源类别。一是受相关国际法管制的捕鱼以及捕鱼相关活动,二是在捕鱼和捕鱼相关活动中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获取的已知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由于捕鱼以及捕鱼相关活动的目的是获取用于大批量销售的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这与原地收集和异地获取以及利用海洋遗传资源是为了研究和开发海洋遗传资源的遗传和生物化学属性的目的截然不同,因此第2部分的规定对渔业活动或资源不予适用。然而,如果针对在捕鱼和捕鱼相关活动中所获取的生物资源的遗传和生物化学属性进行研究和开发,第2部分的规定则应适用于这些研究和开发活动,第10.2条(b)项的但书规定对此给予认可。同时,这也引发了如何在实践中识别这种情形的问题。谈判中曾建议就此设定一个科学上的知情门槛,但未获采纳,这可能需要在BBNJ协定的实施中寻求解决方案。第10.3条排除了本协定第2部分的义务对于缔约方军事活动的适用,同时专门限定关于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义务仅适用于缔约方的非军事活动。

  BBNJ协定第12条是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活动的通报的规定。第12.1条要求缔约方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根据本部分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信息。从整体上来看,第12条规定的最大特点在于围绕海洋遗传资源价值链的关键环节,设定通报信息要求,从而展示出海洋遗传资源的原地收集、异地获取、利用以及商业化的实际状况。在发展中国家看来,只有这种信息通报方式,才能为第14条惠益分享规定的实施奠定基础。

  BBNJ协定第12.2条要求在原地收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开始前6个月或尽可能提早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各类信息。就原地收集活动的规制而言,此类信息通报是一种相对宽松或“轻触型”的规制方式,既不会对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国家带来过重的负担,还能顾及发展中国家在原地收集活动方面的利益和需要,同时促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第12.2条详尽地列出了应当通报的10类信息,其中的6类信息是对《海洋法公约》第248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的复制与调整,以保持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和以外区域做法的一致性;其余4类信息是为了适配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活动的自身特点而提出的。此外,根据BBNJ协定第51条,信息交换机制将作为一个开放使用的平台,其具体运行模式由缔约方大会确定。

  BBNJ协定第12.3条规定了一个与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惠益分享和监测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均具有密切关系的重要问题——标识符。按照发展中国家的设想,为了实现惠人生就是博官方平台益分享的目标,应当向海洋遗传资源分配标识符,以便跟踪和追溯其从收集、获取到研究开发以及商业化的情况,从而实现对海洋遗传资源利用情况的监测。在政府间大会早期谈判中,关于分配标识符的案文出现在谈判草案之中。尽管发达国家认为这种方式并不可行,但最后谈判还是接受标识符对于解决惠益分享和监测问题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同时借鉴科学领域的做法,引入“批次标识符”的概念,这不同于发展中国家先前建议的针对单个海洋遗传资源样本所分配的标识符的做法。

  根据BBNJ协定第12.3条规定,信息交换机制在收到第12.2条所述通报后,应自动生成“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该标识符是针对收集工作的研究计划或承担此计划的研究船舶所分配的标识符。换言之,该标识符与船舶联系,而不是与单个样本联系。但是,经由BBNJ协定第12.5条、第12.7条和第12.8条规定的其他通报义务以及第14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该标识符将拥有一个所谓的级联效应。具体而言,当来自原地收集活动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保藏(存储)、获取和利用活动发生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将会通过履行有关通报义务而附随在这些资源和信息之上,由此产生将这些资源和信息的保藏或存储、获取(即转让)以及针对它们的利用状况互相连接在一起的效果。这便于监测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并加强和实现这些活动的透明度,当然也有助于实现惠益分享的目标。

  BBNJ协定第12.5条要求不迟于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后1年,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已获得的4类信息,通报须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这4类信息的通报能够为后续非货币惠益的分享,例如异地获取样本和获取数字序列信息,提供必要的指引。本款规定通过将“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与这些信息关联,协助缔约方获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和数字序列信息以及其他数据,并便于定位其存储位置。

  除了通报以上4类信息,BBNJ协定第12.7条还要求缔约方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每2年编写一份汇总报告,说明与“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关联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获取情况,并将报告提供给根据第15条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履行该通报要求须满足2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方应确保其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所保藏和存储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及数字序列信息可被识别为源于该区域(即BBNJ协定第12.6条规定的要求);二是缔约方需将“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与经过识别的每份样本和每条信息关联起来,这一要求实际上暗含在BBNJ协定第12.7条之中。需要指出的是,与BBNJ协定第12.2条和第12.5条的通报要求不同,第12.7条规定的汇总报告应提交至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尽管通报渠道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确保监测和透明度,与第16.2条规定相呼应。

  BBNJ协定第12.8条要求,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获取的海洋遗传资源及数字序列信息被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利用(包括商业化)的情况下,相关缔约方须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已获得的5类信息,通报须连同可获得的“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与原地收集前后的通报义务相比,利用(包括商业化)的通报在落实惠益分享要求上更具直接性。事实上,如果缺少关于利用和商业化情况的信息,就无法查明、评估和核算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科学和商业价值,相应地,第14条关于惠益分享的规定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而且,只有在通报这些信息时连同“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作为利用对象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才能被识别为来源于已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过的原地收集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BBNJ协定第12.8条提及了关于作为利用成果的产品的信息,包括在何处可找到开发的产品,以及有关产品在投入市场后的销售和任何进一步开发的信息。这些信息将会是缔约方大会根据第14.7条决定货币惠益分享的模式时所依赖的重要信息。第12.8条列出的相关信息代表了对非货币惠益分享的一种重要贡献。这些信息的通报有助于样本的异地获取以及科学信息和数据的交流。

  BBNJ协定第14条是关于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的规定。正如BBNJ协定第2部分的标题所示,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是第2部分的核心所在,而本部分第12条、第15条及第16条等规定从不同角度支持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规定的实现。通过借鉴《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规定,BBNJ协定第14条明确将惠益分享区分为非货币惠益分享和货币惠益分享,并综合运用“双边路径”和“多边路径”构建出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惠益分享法律制度。

  为了统领关于惠益分享的具体规定,BBNJ协定第14.1条规定了惠益分享的一般问题。该款规定基本上重述了第9条(a)项的规定,其再次明确了3个问题,分别是:触发惠益分享的活动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惠益分享的方式是公正和公平的方式;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惠益应当促进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另外,考虑到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特别是利用活动通常由国内法上的主体负责开展,第14.11条因此要求缔约方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确保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所产生的惠益根据BBNJ协定予以分享。

  BBNJ协定第14.2条要求根据协定分享非货币惠益,同时列举出7种不同的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这7种不同的形式并不直接与货币挂钩,这和第14条规定的货币惠益分享模式,例如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或缴款,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为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样本和样本集。这一形式对于那些不具备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收集样本的条件而又需要样本开展研究和开发活动的国家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要实现样本和样本集的获取,样本保藏库通常要公开其保藏的每份样本的具体信息和样本集的概括信息,以及明确获取所适用的程序和要求。由于BBNJ协定无法对这些细节问题作出规定,第14.2条(a)项将“现行国际实践”规定为获取样本和样本集应当遵循的依据。尽管“现行国际实践”涵盖哪些做法并不明确,但其肯定包括保藏库在提供获取时与获取方签订“材料转让协议”的做法,而该做法体现了规制样本获取活动的“双边路径”,这与《名古屋议定书》第5条和第6条采用的路径相一致。

  第二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为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数字序列信息。从科技发展的趋势看,数字序列信息的价值在未来将会超越有形遗传资源样本的价值,尤其在涉及病原体的研发活动领域。可见,获取数字序列信息具有与获取样本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意义。与第14.2条(a)项一样,(b)项在获取数字序列信息问题上提出的方案是根据现行国际实践获取此类信息。这一方案将获取的方式或规则交由现行国际实践决定,反映了发达国家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回避谈判新规则的立场。尽管关于获取数字序列信息的现行国际实践是开放获取,但由于缺少信息基础设施、人力和财政资源等原因,发展中国家在获取数字序列信息方面往往面临诸多障碍。

  如上所述,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原地收集、鉴定和保藏海洋遗传资源以及测序和生成数字序列信息的能力,确保其获取具有重要利用价值的样本和信息,才能够满足发展中国家对于研发投入的基本需要。然而,这种获取的实现要取决于这些样本和信息是否已经被存入可公开访问的存储库和数据库。事实上,很多国家在样品和数据信息的及时存档上都面临着一些挑战。基于此,第14.3条要求缔约方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考虑现行国际实践,确保不迟于相关利用开始起3年将缔约方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利用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连同其“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存入由各国或国际维护的可公开访问的存储库和数据库,或在数据可获取后尽快存入。同时,为了平衡存储库和数据库与获取方之间的利益,第14.4条规定了可对获取缔约方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中的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予以限制的合理条件,其中包括要求获取方为了获取样本或信息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规定。

  第三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为根据现行国际实践以及开放和负责任的数据治理,开放获取可发现、可访问、可互操作和可重复使用的科学数据。随着生物研究逐步发展为计算密集型的活动,获取或共享与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关联的科学数据对于研究和开发活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科学数据的获取和访问并非总是全面开放。针对这种局面,BBNJ协定第14.2条(c)项提出了开放获取科学数据的要求,还为开放获取科学数据附加了科学最佳做法的保障。具体而言,其一,开放获取科学数据须以开放和负责任的数据治理作为根据;其二,科学数据须符合可发现、可访问、可互操作和可重复使用的原则(FAIR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第14.2条(c)项并没有指明科学数据的类型,但从谈判情况看,本项规定中的科学数据至少包括环境元数据和分类学信息。

  第四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是信息的公开检索和访问,这类信息主要载于根据BBNJ协定第12条提供的通报信息,并配有“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BBNJ协定第14.2条(d)项规定,根据第12条提供的通报信息应视为一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并且要求这些信息符合公开检索和访问的条件,同时必须标明“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从制度效果上看,BBNJ协定第14.2条(d)项重复了第12条相关规定,因为按照第12.2条、第12.5条和第12.8条向信息交换机制通报相关信息之后,任何主体都可以在信息交换机制的平台上检索和访问这些信息。然而,由于第12.7条提及的汇总报告应提供给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而非信息交换机制,这可能导致这份报告无法满足公开检索和访问的要求。因此,缔约方管辖下的存储库和数据库须采取措施,确保汇总报告能够满足公开获取的条件。

  BBNJ协定第14.2条(e)(f)(g)项规定的其余3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分别为转让海洋技术、能力建设以及加强技术和科学合作。这3种形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发展中国家均被视为活动的接受方或受益方。相比于以上4种形式,这3种非货币惠益分享形式留给缔约方的实施空间较大,而且在实施中会面临一些挑战,例如转让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海洋技术要在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与顾及技术接受方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不过要指出的是,根据BBNJ协定第52条设立的财务机制将为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活动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惠益分享机制能够取得有益成果。

  由于货币惠益分享问题具有复杂性和高度争议性,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续会最后时刻的谈判就货币惠益分享问题达成6项条款,较先前谈判案文的规定数量翻了一倍。BBNJ协定第14条第5款至第10款分别就货币惠益分享的一般问题、货币惠益分享模式、缔约方声明货币惠益分享模式不对其生效的权利以及缔约方大会的有关职权范围等进行了规定。

  BBNJ协定第14.1条规定了关于惠益分享的一般问题,而第14.5条又设专款规定了货币惠益分享问题。本款首先将触发货币惠益分享的活动限定为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其中包括商业化。这一限定与第14.1条所使用的术语“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不同,保证了触发货币惠益分享的活动更为清晰和明确。这里专门提及“商业化”,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因为只有纳入商业化这一海洋遗传资源价值链上最重要的活动,才能产生可供分享的最可观的货币惠益。第14.5条接着规定了公正和公平分享货币惠益的机制,这一机制就是根据第52条所设立的财务机制。具体而言,这一机制指根据第52.3条所设立的特别基金。同时根据第52.4条(b)项以及第52.6条,该特别基金的潜在供资来源之一即为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进入特别基金的货币惠益应当用于资助开展能力建设等特定的活动。可见,BBNJ协定中的货币惠益分享属于多边惠益分享,这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所采用的路径是一致的。第14.5条特别强调,货币惠益分享的目的是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这一目标不仅涉及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由此也可以看出,第14.5条规定的货币惠益分享是一种多边而非双边的惠益分享。

  BBNJ协定第14.6条和第14.7条共同构成一套解决货币惠益分享问题的折中方案。这是在政府间大会第5次会议续会针对货币惠益分享问题的谈判陷入僵局的背景下达成的。从这两款的内容看,这一方案同时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出一定让步,相较之下,发达国家的让步要更大一些。第14.6条提出了一项“脱钩式的”货币惠益分享要求,即在BBNJ协定生效之后,发达缔约方应向第52条所述特别基金进行年度缴款,缴款率应当是该缔约方为缔约方大会根据第47.6条(e)项通过的预算所缴分摊会费的50%。

  有3个问题要在此予以说明。其一,这项缴款义务由作为发达国家的缔约方承担,这是发达国家所作出的重大让步,换取的回报是在第14条中不对产品商业化所产生的货币惠益的分享比率进行规定,而是将货币惠益分享的模式及比率留待缔约方大会日后决定。其二,该要求之所以是“脱钩式的”,是因为其不与任何获取或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活动相挂钩,而是由发达缔约方直接缴付50%的分摊会费。其三,这项缴款义务代表了两阶段货币惠益分享安排中的第1阶段。根据第14.6条最后1句规定,该缴款义务应持续执行,直至缔约方大会根据第14.7条就分享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的模式作出决定。

  BBNJ协定第14.7条规定了第2阶段的货币惠益分享安排,即缔约方大会应决定分享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的模式,同时考虑根据第15条所设立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建议。之所以采取这种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商业化阶段的惠益规模仍然存在很大不确定性,而且缺乏充足的关于惠益规模的信息。因此,各方最终放弃任何基于主观推断所拟定的货币惠益分享比率的方案,而将货币惠益分享模式及比率的决定权力留待缔约方大会未来行使。在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曾提出如下一种分享模式和比率,即基于利用海洋遗传资源而实现商业化的产品销售价值的2%作为初始付款比例,随后每年以1%的比例增加至第12年,此后应保持在8%。但该方案未被采纳,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作出了重大让步。而BBNJ协定第14.7条第2句规定的表决规则对发展中国为较为有利。该条款规定,在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均已穷尽的情况下,缔约方大会可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决定。

  BBNJ协定第14.7条还为缔约方大会列出了3种可供选择的货币惠益分享模式,分别是:阶段性付费;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或缴款,包括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付款;根据衡量某缔约方活动总体水平的一套多样化指标,定期分级付费。前2种模式已被《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采用,作为先例完全可以适用于海洋遗传资源。这2种模式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与特定的遗传资源相关联。阶段性付费是利用特定遗传资源并出现具体成果或参考点时所支付的费用,而与产品商业化有关的付款是利用特定的遗传资源开发出产品并对其进行商业化之时所支付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实施这2种模式要求对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监测。第3种模式是发展中国家建议的一种新模式,即分级付费,它不与特定的海洋遗传资源或数字序列信息相关联,也无需监测利用情况,而是基于某个缔约方开展的与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有关的活动的总体水平,这一总体水平将通过一套多样化的指标进行衡量。

  BBNJ协定第14.7条不要求出席缔约方大会的缔约方只有达成协商一致才能通过关于货币惠益分享模式的决定,同时,第14.8条为不愿接受相关决定的缔约方提供了一定空间。该条款规定,缔约方可在缔约方大会通过这些模式后作出声明,旨在确保该模式在最长4年的期限内不对其生效,以便其有时间开展必要的执行工作。这实际上为某些缔约方提供了选择退出货币惠益分享模式的机制。为了平衡那些表决同意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缔约方的利益,第14.8条还为缔约方作此类声明设定了时间上的限制,同时要求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方继续支付第14.6条所列款项,直至新的模式生效。

  事实上,一些沿海国拥有大量关于海洋及其资源的传统知识,而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往往是此种知识的持有人。在政府间大会的谈判过程中,以太平洋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呼吁在协定之中纳入传统知识以及作为持有人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同时考虑到《名古屋议定书》建立了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制度,上述国家因此要求对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进行控制,以及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BBNJ协定第13条满足了这些国家的要求,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确定了法律框架。

  BBNJ协定第13条第1句要求缔约方在相关情况下,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确保获取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持有的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时,须取得这些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批准以及参与。这一规定为获取此种传统知识设置了条件,获取方应经过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经过它们的批准以及参与。其中,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条件来自《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相关规定,批准以及参与的条件则来自《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j)条。第13条第2句规定将信息交换机制确定为获取此种知识一个便利渠道。根据第51条规定,信息交换机制应提供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相关传统知识的链接。该链接无疑能够为获取此类知识提供便利。BBNJ协定第13条第3句要求基于共同商定的条件获取和利用此种知识。共同商定的条件来自《名古屋议定书》的规定,基于共同商定的条件利用此种知识意味着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可以通过双边谈判纳入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条件。

  在政府间大会第4会议的谈判过程中,一些发展中国家建议纳入一个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的新案文,该机制将发挥一个议事机制的作用,它将通过提供技术专长协助实施惠益分享。不过,发达国家在最后阶段的谈判中建议将其名称从“机制”改为“咨询委员会”,以便更准确地反映出他们就该机构所设想的有限作用。尽管发展中国家表达了一定程度的反对,但最后确定的名称为“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惠益分享法律制度的实施与科技关系密切,且需在科技和商业模式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作出改进和调整,因此设立该委员会有其必要性,它能够为实现公正和公平分享惠益的目标提供一层附加保障。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设立和功能、成员构成、职权范围等问题由第15条作出规定。由于这些具体规定在谈判中未引发争议,本文对此不作解析。

  如上所述,在政府间大会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主张对海洋遗传资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这实际上是要求在收集、异地获取、利用以及商业化阶段跟踪和追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来源的海洋遗传资源,以便为惠益分享,尤其是货币惠益分享提供可靠的证据。但是,发达国家基于反对货币惠益的立场,强调监测的成本可能超过所分享的惠益,跟踪和追溯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同时建议借助信息交换机制和科学最佳做法实现惠益分享的透明度。在谈判最后阶段,发达国家接受了货币惠益分享的方案,最终促成了一项兼顾双方利益的关于“监测和透明度”的折中案文。

  BBNJ协定第16条规定了监测和透明度的实现途径、缔约方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交实施报告,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编写和提交报告等问题。第16.1条指明了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进行监测以及实现这些活动透明度的程序和途径。具体来看,监测并实现这些活动透明度的程序是由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建议并由缔约方大会通过的程序。该条进一步明确了2种主要的监测和透明度实现途径:一是向信息交换机制所发出的通报;二是根据BBNJ协定第2部分使用“BBNJ”标准化批次标识符。缔约方根据BBNJ协定第12条向信息交换机制发出的通报的确能够确保信息的透明和公开,从而发挥监测和实现透明度的作用,这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认可的途径。将标识符在收集、研究和开发活动中用于追溯样本和数据的来源是一种科学最佳做法,只不过BBNJ协定采用的是批次标识符概念,而不是针对单份样品或数据所分配的全球唯一标识符概念,批次标识符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监测和透明度尚待实践的检验。

  BBNJ协定第16.2条要求缔约方定期向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交关于BBNJ协定第2部分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以说明根据该部分开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和分享其中所得惠益的情况。这项义务借鉴了多边环境协定的一种实施机制,即缔约方定期报告多边环境协定的实施情况。报告多边环境协定的实施情况是监督缔约方实施协定的基本方式,它体现了透明度原则。BBNJ协定第16.3条要求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根据信息交换机制收到的信息编写报告并提供给缔约方,还要求委员会提交该报告以及缔约方对报告的评论供缔约方大会审议。该规定为实现透明度而加强了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作用。通过与缔约方的互动,委员会能够从专家角度观察缔约方开展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和分享其中所得惠益的情况。

  BBNJ协定中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是国际社会构建的一套全新法律规则,这与BBNJ协定第3、4和5部分对现有法律规则的进一步发展有所不同。这套法律规则将规制缔约方开展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一旦进入实施阶段,这些规则将改变相关活动缺乏法律规制的现状,并对缔约方调查、收集、利用及商业化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活动产生直接影响。

  BBNJ协定第12.2条、第12.5条和第12.7条规定了原地收集海洋遗传资源之前和之后通报各类信息的义务,这将对缔约方开展的调查和收集海洋遗传资源活动产生直接影响。

  通报信息的义务是BBNJ协定确立的一项新义务,履行通报义务会给缔约方开展调查和收集活动的法人及自然人增加新的业务领域。需要指出的是,多数类别信息的通报易于实现,但就某些类别的信息而言,例如第12.2条(j)项规定的“按照开放和负责任数据治理要求制定的数据管理计划”,第12.5条(c)项规定的“报告”以及第12.7条规定“汇总报告”,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信息通报需要在作出通报前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采编,这超出了通报主体按照常规操作规程应当报告的事项,通报主体能否切实履行通报这些信息的义务将可能面临实际操作上的挑战。此外,根据履行BBNJ协定的信息通报要求,缔约方调查和收集海洋遗传资源的详情需面向国际公开,而已公开的详情有可能成为未来缔约方承担分享货币惠益义务的依据。如果BBNJ协定第14.7条(c)项规定的定期分级付费被缔约方大会确定为货币惠益分享模式,缔约方可能需要基于通报信息履行相关义务。按照BBNJ协定谈判中发达国家提出的观点,海洋遗传资源样本和样本集、与样本关联的科学数据以及关于原地收集之前和之后通报的信息,均属于收集海洋遗传资源活动所产生的惠益。根据BBNJ协定第14.1条,缔约方或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有义务分享海洋遗传资源方面的活动(包含收集活动)所产生的非货币惠益。第14.2条(a)(c)(d)项则明确了分享这三种非货币惠益的形式。相应地,获取样本和样本集以及开放获取科学数据的义务或将对相关海洋遗传资源存储库及其数据库的运行产生影响。

  与原地收集之前和之后通报信息的义务类似,利用和商业化过程中的信息通报义务同样会对从事此类活动的主体产生影响。然而,鉴于BBNJ协定第12.8条所列各类信息的获取和整理相对便捷,该义务对通报主体的实际负担较为有限。事实上,履行该信息通报义务不仅是落实非货币和货币惠益分享义务的必要前提,其内容本身也可纳入惠益分享的范畴。作为BBNJ协定第2部分确立的重要义务,非货币和货币惠益分享要求从事利用和商业化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一定的履约成本。

  根据BBNJ协定第14.1条和第14.2条规定,分享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非货币惠益的形式包括获取数字序列信息、转让海洋技术、能力建设以及加强技术和科学合作。这4种形式的共同点在于,它们不直接涉及货币的捐助或支出,但并非无成本,如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均需要资金支持。此外,不同于分享非货币惠益的义务,BBNJ协定第14.5条和第14.7条规定了分享货币惠益的义务,表现为向特别基金支付一定费用。在BBNJ协定生效后,如果缔约方大会就分享货币惠益的模式(包括付费比率)作出决定,缔约方管辖下从事利用和商业化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就需要向特别基金缴费。当前关于分享货币惠益的模式及付费比率尚不明确,考虑到国际上不断呼吁筹措充足和可预测的资金,缔约方大会未来决定的模式及付费比率将对从事利用和商业化活动的主体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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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亿年前的“基因再利用”!人类手指不是新进化,而是鱼的这个器官改造来的

  在正式批准BBNJ协定之前,中国需要做好相关规则实施的研究与准备工作。从BBNJ协定第2部分有关规定的实施路径出发,可考虑从三个方面进行应对,包括制定或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积极参与海洋遗传资源议题的后续磋商和谈判;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开发。

  BBNJ协定第2部分确立了海洋遗传资源管理的重要实体性规定,其中第12条和第14条不仅设定了信息通报和惠益分享义务,同时要求缔约方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信息通报和惠益分享义务得以履行。这意味着,BBNJ协定第2部分是依赖缔约方制定的国内立法或其他措施来实现的。换言之,缔约方应将信息通报和惠益分享的义务转化为国内立法或其他措施,并通过相关手段予以实施。理论上,各国在实施环境领域国际条约时通常采取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鉴于BBNJ协定第12条和第14条要求缔约方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中国可考虑制定立法或完善现有法律或其他措施,从而间接实施相关规定。

  从上述解析来看,BBNJ协定第2部分包含的某些重要法律规则的制定仍处于未完成的状况。例如,虽然BBNJ协定提出了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概念,但缺乏关于此种信息定义的规则;此外,尽管BBNJ协定要求分享利用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货币惠益,但分享模式和比率尚待决定。这种状况不仅与上述问题的争议性有关,也与当前缺少制定这些法律规则所需的背景资料有关。为了在预定时间内完成BBNJ协定的谈判,谈判者只能将这些问题留待BBNJ协定进入实施阶段后解决。根据BBNJ协定第15条的规定,未来将设立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作为专门的议事机构,该委员会将就第2部分有关事项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而缔约方大会应基于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通过与BBNJ协定的实施有关的决定。可见,在BBNJ协定生效之后,各缔约方围绕第2部分的实施仍要展开后续磋商和谈判。考虑到获取和惠益分享委员会的专业性,其经过磋商和谈判所提出的建议在内容上与缔约方大会最终通过的决定高度一致的可能性较大。围绕BBNJ协定第2部分的实施,特别是分享货币惠益的模式和比率展开的后续磋商和谈判,关系到各缔约方的切身利益。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应积极参与BBNJ协定实施阶段的国际磋商与谈判,充分表达立场,加强与不同国家的合作,推动形成促进海洋遗传资源治理体系公平合理发展的规则安排。

  从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海洋遗传资源的存储库和保存数字序列信息的数据库在实现海洋遗传资源和数字序列信息的价值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支撑作用,它们属于科学基础设施。BBNJ协定第12条和第14条在多个规定中提到存储库和数据库。为了落实相关规定,中国应当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的能力开发。例如,就加强海洋遗传资源存储库而言,需提升存储库建设与管理能力;就加强与存储库相关的数据库而言,数据库要考虑到国际通行的数据标准,以及数据管理和共享准则;在加强保存数字序列信息的数据库方面,需要虑及国际领先的生物信息数据库,以实现数据库的跨越式发展。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的讨论和谈判历时约20年,直至BBNJ协定谈判完成时,南北两大阵营在此种资源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问题上未达成一致,从而出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公海自由原则同时被采纳的局面。尽管如此,各国在谈判的最后时刻就货币惠益分享问题达成了妥协,并在数字序列信息等问题上推出了创新性的法律制度,这为未来各国通过国际协作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然而,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仍欠缺关于货币惠益分享和数字序列信息的具体规则,且现有规则存在一些模糊之处,这都需要在BBNJ协定的实施中逐步加以填补和澄清。在此背景下,各国应当高度重视并分析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对自身开展的相关活动的影响,研究和提出实施这些法律规则的对策及方案,进而确保海洋遗传资源在法律框架下得到合理开发与利用,推动惠益的公正和公平分享,维护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整体利益。

  感兴趣的海潮天下(Marine Biodiversity)读者可以参看该研究的全文:

  张小勇.BBNJ协定中的海洋遗传资源法律规则研究[J].国际法研究, 2025(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简称《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BBNJ协定),为国家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之间的跨部门合作提供了一个重要框架,以促进海洋及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并解决海洋面临的多方面压力。BBNJ协定共计75条,主要应对四个关键问题。

  协定为公正和公平分享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和海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方面的活动产生的惠益建立了一个框架,确保这类活动造福全人类。

  协定有助于建立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以养护和可持续管理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重要生境和物种。此类措施对于实现《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中商定的“到30达30”全球目标即到2030年有效养护和管理至少30%的世界陆地和内陆水域以及海洋和沿海区域而言至关重要。

  协定将确保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在决策时得到评估和考虑。它还首次提供了一个国际法律框架,用于评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内各项活动以及气候变化、海洋酸化和有关影响的后果造成的累积影响。

  协定还将便利在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开展合作,以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协定目标,从而为所有国家提供公平的参与环境,以便负责任地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并从中获益。

  此外,协定还处理若干跨领域问题,例如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领域机构的关系,以及筹资和争端解决。协定还建立了体制安排,包括缔约方大会、科学和技术机构以及缔约方大会其他附属机构、信息交换机制和秘书处。

  ●重磅!60国+欧盟批准!《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将于2026年1月17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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